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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9-01-21   浏览次数:   【字体:

林芝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加强我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西藏自治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林芝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含扩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等要求。

第四条 林芝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同时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河段(湖区)的河长(湖长)应负责组织实施日常监管。

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照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需要立项审批的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意见;不需要进行立项批复的,应提供相应的同意建设的证明材料);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本办法所称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是指对水功能区入河污染物总量没有明显增加、对水功能区水质、其他取用水户权益不构成影响、不在水功能保护区或其他重要敏感水域内且不存在事故风险。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环境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排污单位废污水产生环节、入河排污量、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达标排放情况以及排放去向等);

(二)入河排污口设置方案,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位置、排污方式和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情况;

(三)对受纳水体所在水功能区的影响分析;

(四)结论。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三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审批权限属于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且依法应当向同级审批机关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排污口申请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四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除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外)正式投入使用前,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的要求,向审批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干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等可能导致水质恶化及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放要求。

第十七条 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逐级报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实行“一口一档”并纳入各级水资源管理系统。

单个入河排污口档案应包括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文件、审批单位批复和决定文件、有管辖权的县(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资料、入河排污口监测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河排污口登记台账,并逐级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运行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第三方对辖区内入河排污口(除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测的外)实施日常监测,定期统计辖区内入河排污量、废污水量和减排量,监测和统计结果应当及时纳入各级水资源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所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处设立明显的标牌,标牌上应注明该入河排污口名称、编号、位置坐标以及排入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单位名称及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或者未按要求设置排污口的,或者违规设置排污口且未按要求整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西藏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采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林芝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