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林芝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林芝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林芝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6日
林芝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站;
(二)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三)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指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不包括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居民住宅配建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四)消防车通道:指灭火和应急救援时供消防车通行的道路,包括市政道路、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取水通道等。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落实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求,需要增建、改建、配置、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救援机构应及时提出建议,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及业务经费建设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保障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 设及业务经费纳入乡镇(街道)财政预算保障,没有财政收入的乡镇由上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挪用、妨碍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六条 城市消防站的选址、布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不符合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市、县(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及时提出建议,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自然资源部门依据消防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对占用规 划消防站用地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乡镇(街道)可以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街道)、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乡镇(街道)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专职消防员配备标准,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微型消防站。
鼓励乡镇(街道)、村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志愿消防队。 有山林的乡镇(街道)、村庄应当结合当地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 科学合理设置森林、村庄多职能志愿消防队。
第七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主管单位为各县(区)消防部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设的技术标准。
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地震、气象等有关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与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之间建设火警信号传输线路,并确保通信畅通。
本地通信部门(移动、电信、联通)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灾报警公益性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应当与市政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同步发展,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及其供水管线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新建、迁建、补建的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建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水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组织改造 供水管网,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 池等储水设施。
城乡规划区内有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深水井等水 利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建部门、水务等部门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没有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和消防供水管网、消防供水不足及没有保证消防车通行道路的乡镇(街道)、村庄,应当由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修建消防水池,并配备消防水泵、水枪、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乡镇(街道)、村庄驻地的消防供水设施由当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建设。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建成后,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水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或未经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消防车通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筑物门窗属消防逃生通道,其他建筑物附属设施不得封堵遮挡。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管理范围,并与住建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等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行业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公共消防设施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防火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支持 和参与消防大数据平台建设应用工作,加强对消防安全数据资源 的共享共用。
第十二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保证信息畅通。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消火栓(消防水鹤)规划建设;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市政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养护工作制度,负责协调组织落实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维护和保养,各县(区)按既定职责分工,负责协调组织落实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建设和维护保养。
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部门在划定道路两侧停车位或设置道路护栏时,应避开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对在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旁违规停放车辆,影响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正常使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欠缺的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增设建成后,市、县(区)供水企业应配合接入供水管网,增设的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经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水务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埋压、圈占、 遮挡、损坏或擅自拆除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及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正常使用的行为进行查处。
城市管理部门对损毁市政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者将案件移交至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理。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市政管网疏浚等用水确需临时使用市 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报备,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的维护保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定期对供水区域内的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进行全面检查;
(三)消防救援机构在工作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存在异常的,应及时通知养护单位进行修复;
各供水企业应将供水区域及抢修应急电话函告城市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丢失、损毁或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在24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确保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完好、有效 ;
(四)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五)定期油漆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六)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七)建立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档案,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及检查、维护等情况,每年定期向消防救援机构通报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情况。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对各自供水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给予供水保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如遇无水或水压不足时,供水单位应按紧急程度及时修复;
(二)每半年至少试水1次,清除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内污水,做好测试记录,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修复;
(三)因供水管网维修或其他原因需停用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的,供水企业应在维修或停用前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安全,不得擅自连接城市公共消防供水管网系统,不得盗用城市公共消防供水。
因城市建设、设备维修等确需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或者供水管网大范围计划降压供水,影响消防灭火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城市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原因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当地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因车辆碰撞、施工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及其供水管网损毁的当事人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城市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 设施、器材。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维护单位维修。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范围,每年定期向社会进行通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安全,擅自连接城市公共消防供水管网系统或盗用城市公共消防供水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养护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